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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4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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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