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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範了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公元1990年)中央政府總預算的執行相關事項,目的是確保該年度預算的合理執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11-01・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執行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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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 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 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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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 (包括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部分) ,應 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法 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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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 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數列 數時,亦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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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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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切行。對於總預算所列 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 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但上半年度配數額 以不超過全年預算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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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件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 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 分之十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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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 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核定支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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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在年度進行中,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 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 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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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及業務擴增而必須增加之管理費用,亦 得併入計算,並依預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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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切實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 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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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執行,以中華民國七十九年會計年度之起訖為有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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