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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六、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命令之罪。 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八、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再犯同一罪名者。 十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或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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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