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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及第四款所稱曾任主計職務,指曾任列有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且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者,或未列有官等、職等之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關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之主計職務者。 曾依本條例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經主計系統指派兼任各機關主辦主計職務或兼辦各機關主計業務之非主計人員,於擬任各機關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主辦主計職務時,其兼任(辦)情形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採計其兼任(辦)年資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主計職務年資: 一、兼任(辦)年資累計達五年以上,並有相關證明文件。 二、兼任(辦)期間,辦理每月會計報表、預決算編列等主計業務,曾獲嘉獎三次以上獎勵。 三、最近三年考績至少一年列甲等,且任公務人員(含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期間不得受有刑事處罰、懲戒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處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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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6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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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