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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第10條

政府機關(構)主計員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積分: 一、會計、統計機構合併者,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三): (一)預(決)算及會計事務種類。 (二)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三)最近五年度預算資本門金額平均數。 (四)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五)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六)編製統計書刊數。 (七)統計服務及運用。 (八)所屬機關(構)數。 (九)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所屬機關(構)主計員額。 二、會計、統計機構分設者,除會計機構依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八目至第十目計分外,統計機構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四): (一)統計管理業務量。 (二)統計調查計畫案件。 (三)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四)統計調查資料量。 (五)統計調查結果表數。 (六)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七)編製統計書刊數。 (八)統計服務及運用。 (九)所屬機關(構)數。 (十)所在機關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十一)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二)所屬機關(構)統計員額。 各級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計算積分總和後,依附表五設定主計員額(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與所在機關(構)總員額(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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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