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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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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第3條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指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第4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提出財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未成年…第5條法院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另行指定或改定財…第6條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第7條未成年人之財產,應以支付未成年人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第8條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第9條主管機關為瞭解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第10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第11條信託受託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主管機關得協助未成年人及…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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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