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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 第18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18條
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 以容積獎勵。 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 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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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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