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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18條

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 以容積獎勵。 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 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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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