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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17條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 第 二 節 都市地區之重建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 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 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實施之,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及舉辦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下列事項之決議,得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數與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 (一) 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 會員之處分。 (三) 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四) 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四、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 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之限制。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 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 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亦同。 七、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 之。 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辦理土地交換後取得之建築用地,得劃定為更 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更新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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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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