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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36條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 第 六 節 重建用地配合措施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 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 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 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 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 (鎮、市) 有非公用土地 ,得準用前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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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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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用地配合措施」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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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