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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33條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 第 六 節 重建用地配合措施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 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 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考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 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並免徵 土地增值稅。 第一項及前項所取得之土地,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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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