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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35條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 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 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 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 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 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 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 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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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