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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 第25條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 五 章 附則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及審查作業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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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4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於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港口、貨櫃場或航空站間之運送…
第25-1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十…
第26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本辦法廢棄物許可審查之期間各為二十個工作日。但必要時得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27條
依本辦法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者,其內容資料缺漏或錯誤之書件達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
第28條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
第29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
第30條
主管機關查獲已核發之輸入、輸出、復運進口或轉運許可文件係以虛偽文件申請取得者,應撤銷該許可文…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一、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二、…
第32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於報關時若有疑義,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
第33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許可,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4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之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行為,其運輸方式應依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航運管理規…
第35條
與我國依據巴塞爾公約簽有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之國家,雙方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優先依雙邊、多邊…
第36條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採空運方式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7條
從事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而有輸入或輸出事業廢棄物樣品必要者,得由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設備商…
第38條
(刪除)
第3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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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全文
第2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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