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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28條

第 五 章 附則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之國外文件公證內容,分以下兩種情形為之: 一、私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文件真實性公證。 二、公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公文書真實性公證,若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不易執行相關查證時,得由當事人提出文件真實之宣誓切結文件,再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國外文件於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件時已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於該文件有效期限內可免經公(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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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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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