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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11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規定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六、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七、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八、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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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