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 第7條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7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或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且使用炸藥量每月在一百公斤以下,該他人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寄存單位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現場拌合爆劑之爆炸物販賣業者,其遴用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爆破專業人員。但以從事現場拌合爆劑之裝填作業為限。 同一事業以不同爆炸物使用目的將爆炸物存放於同一火藥庫,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僅設一位爆炸物管理員。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者,不得再兼任爆破專業人員職務。 同一事業遴用二個以上爆炸物管理員,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調整其工作地點。
AI 白話解釋
← 第6條看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全文第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