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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4條

擔任爆炸物管理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二、年齡未逾六十五歲。 三、於申請遴用前六個月內,經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者輔導執行管理職務。 前項第三款輔導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協助辦理爆炸物領、退料作業及點交爆炸物。 二、協助核對爆炸物領、退料單之填寫與記載事項及核對所列欄位人員簽名者之資格。 三、協助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項查核措施。 四、操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申辦爆炸物相關案件及造報書表簿冊之網站。 五、會同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輔導者辦理前項各款輔導內容,應填具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輔導事項稽核表(附件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連續十二個月相關書件紀錄證明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限制: 一、協助爆炸物管理工作:參加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後,受同一事業所置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指導,實際協助爆炸物管理,或擔任工程委辦單位督導爆炸物管理工作。 二、爆炸物使用工作:取得爆破專業人員證後,實際從事各項爆破作業。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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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