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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 第14條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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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
第3條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年齡未逾五十五歲…
第4條
擔任爆炸物管理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炸…
第5條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檢附擬遴用人員之下列證明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第6條
爆炸物管理員任職期間,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第7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或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
第8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未達三十日或離職時,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指定本項第…
第9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獎勵:一、對主辦業務提出具體重大興革改進方案,經採行確具成…
第10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第11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外,…
第13條
辦理下列事項應併附書件電子檔,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
←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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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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