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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代表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代表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間。 五、其他依法應記載及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原申請人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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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