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14條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4條
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構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13條
看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