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 第16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第16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接受協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得終止提供全部或一部之協助: 一、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二、涉嫌犯罪情節重大。 三、違反安置服務處所生活公約。 四、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 五、未取得工作許可而非法工作,或從事許可範圍外之工作。 六、每月薪資及加班費等實際收入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每月基本工資二倍以上。 七、曾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詢(訊)問,無正當理由超過三次未到場。 八、疑似被害人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非被害人。 九、有其他不法行為,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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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