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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 第4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第4條
本法
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人身安全保護,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首次進入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護送之。 二、首次進入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提供適當之安全指導或措施。 為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接受詢(訊)問之需要,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執行護送事宜;受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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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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