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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 第11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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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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