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 第15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AI 白話解釋
← 第14條看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全文第15-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