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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第3條

調解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召集人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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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