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保全業法 › 第13條

保全業法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保全業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