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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第1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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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