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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 第14條
保全業法 第14條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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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全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8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4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
第4-1條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第4-2條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
第5條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
第6條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
第7條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三、巡迴服…
第9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
第10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
第10-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第10-2條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
第11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
第12條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保全業之董事、監…
第15條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第16條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
第1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
第18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第19條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0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
第21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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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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