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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55條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5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八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違反
第四條
規定進儲物品。 二、未依
第十六條
第一項、
第十七條
規定進儲。 三、未依
第二十二條
規定,將保稅貨物存放露天處所。 四、未依
第四十二條
規定,將機具設備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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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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