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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7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修。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重整。 八、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或維修。 九、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十、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十一、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十二、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保稅倉庫業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未依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且涉及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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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