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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58條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8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八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
第十五條
規定指定人員辦理保稅事項。 二、未依
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未依
第二十一條
規定存置貨物。 四、未依
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未依
第三十二條之一
規定辦理。 六、未依
第五十條
規定請領准單,逕行檢查公證或抽取貨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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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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