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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21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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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