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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第32條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32條
第 五 章 管理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公證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公證人公司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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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1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26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第27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
第28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29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第30條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
第31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公證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
第33條
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領有…
第34條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公證商業…
第35條
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公證人公司申…
第36條
公證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申請條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
第37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38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照者,不得…
← 第31條
看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全文
第3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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