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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2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億七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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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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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