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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第5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二項條件者,其授信限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一。 二、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二,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三、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八。 四、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條件,指信用合作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帳列淨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一以上,並逐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一,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底以後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 四、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零點五,或低於全體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比率之平均值。 五、前一年底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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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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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