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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第3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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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