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 第4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第4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十: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三。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責人之處分或解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