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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9條

第 二 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二、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本身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五、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三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八、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十;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任一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但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五個以上基金,並任一基金之最高投資上限未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未投資組合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十、投資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過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百分之十或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二、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一;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百分之三。 十三、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四、不得投資於非屬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理及運用計畫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十五、除第七條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相關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應遵循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前項第一款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自第一筆信託資金撥入起算三個月或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並不得投資於非屬依第三條第五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及運用計畫與約定條款所訂定運用範圍之投資標的。 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標的,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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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