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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 第13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13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於候補檢察官候補滿四年、試 署檢察官試署滿六個月時,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屆期辦理書類送審之最 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限屆滿 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察長以 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
第九條
、
第十條
方式送審查, 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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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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