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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3條

凡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經學習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或律師、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官者,得依本條例規定,派充候補法官,分發地方 法院辦理事務。其候補期間為五年,但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 任法官者,其候補期間得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 任法官審查辦法之規定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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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