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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指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至少六年。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者,其於原校與新任教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至少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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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