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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第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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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