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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17條

第 二 章 福利措施
兒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 第十五條及前項兒童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 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之。受寄養之家庭及收容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服 務,並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 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或主管機關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已不存在或 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者,被安置之兒童仍得返回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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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