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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17條

第 三 章 徵免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未辦理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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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以外之貨物,以廠商名義進口者,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填具進口報單…

「徵免」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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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