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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第2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二十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依前項規定執行查察後,為許可或不予許可處分前,必要時,得派員再執行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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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