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 第4條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第4條

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一、與他人共同生活、互動及居住情形。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及子女人數。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原因及關係事實之事項。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執行查察後,應由執行查察人員於七日內製作查察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查察之日期、起迄時間及地址。 二、受查察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 三、查察事項、通知事項、註記事項或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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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