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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 第5條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第5條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其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取得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辦理居留住址、服務處所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執行查察登記。 移民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執行查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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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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