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 第8條

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第8條

除補助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聘用外籍運動教練及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 環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餘受補助之亞奧運運動團體應於活動結束 後一個月內,填報活動報告函送各核備單位核辦。 一、補助出國參加講(研)習會者: (一)蒐集研習相關資料,提供各該全國性運動團體參考。 (二)出國人員須向所屬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教練、裁判委員會專題報告。 並於返國後一個月內,提出六千字以上(不含附件)之返國報告書 ,送交所屬全國性運動團體及有關機關團體參考;其內容應包括目 的、講習日誌、講習課程內容、授證過程、考核、心得、檢討及建 議等。二人以上同時出國參加同一講(研)習會時,得個別或聯合 撰寫報告。 二、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 (一)初次受聘來臺工作之外籍運動教練,應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 關工作許可證明。 (二)聘期屆滿擬予續聘者,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附訓練成效報告 及續聘計畫書,函送本會核備後,辦理續聘簽約手續。 (三)聘期內因故提前解聘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週內,檢附提前解聘 報告書,函送本會核備,並核轉有關單位終止其在臺居留簽證。 三、辦理改善運動訓練站環境者: (一)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各機關團體購置器材設施管理使用原 則」相關規定,就器材列冊管理、使用年限、保養維護、配置地點 及調借等事項,擬訂補助器材設施管理使用規範報本會核備。 (二)應編製器材設施財產卡並列冊填寫器材管理使用與維護情形,報本 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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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