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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第2條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 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 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 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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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