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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第6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單位者, 其會員代表人數為三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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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