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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第2條

全國性工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工業團體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 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監事缺額之補選,由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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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